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益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前,見 呂孟恒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發動該機車油門後騎乘離開,而竊得該機車。嗣經呂孟恒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翌(14)日13時許,在同縣市○○路○○○號前尋獲(已發還呂孟恒)。
二、案經呂孟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明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孟恒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第31頁及背面),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3、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2月15日,第②案所減之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③案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
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機車騎用,毫無法治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權,應嚴予苛責;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於尋獲後經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父母親離異,已各自有自己的家庭,入監前從事看護工的工作,剛開始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後來醫院知道我罹病(事涉隱私,詳卷)就不讓我做,但同事私下會請我代班,當時是與哥哥租屋同住,每月租金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健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本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考量前開因素,認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