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0年簡上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更正為「99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1號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被告陳文燦男44歲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簡上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民國102年12月7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陳文燦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去 林茗富 開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之機車維修行,除要求林茗富代其維修上開機車外,另以其有要事須處理為由,請林茗富提供代步機車,林茗富不疑有他,遂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陳文燦騎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陳文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去 周益慶 開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內之洋酒2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周益慶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益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益慶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茗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