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42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長融於民國104年4月7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行人 黃曹玉 裁站立該處路旁,閃避不及而被撞倒在地,致其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左手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㈡案經 黃曹玉裁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長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曹玉裁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生醫院診斷書各2紙、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本案駕車行為時,並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直承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2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倒
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行人所致,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究因乃經濟情況欠佳,無能力賠償所致,此有偵訊筆錄、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本院卷第13頁);暨其於本院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做浪板的工作,已婚,小孩在今年0月出生,太太沒有工作,目前居住的房屋是租的,月租金新臺幣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因被告的行為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及左小腿骨折之傷害,治療期間長達4個多月,目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家人長期照護,非但造成告訴人身體傷痛及精神折磨,家屬更是辛苦煎熬,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4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