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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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何金梅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月。
事實
一、甲○○○係乙○○胞弟戊○○之配偶,其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丁○○係父女。緣甲○○○與乙○○比鄰而居,彼此因繼承財產事宜,素有嫌隙。甲○○○因罹患被害及關係妄想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而於民國101年4月6日上午9時49分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前,見丁○○對其錄影錄音,竟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妳老爸(指乙○○)一年到頭給我潑屎潑尿,在窗門那邊給我潑屎潑尿」等語之不實之事,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丁○○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並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又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另該院102年4月3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係該院函覆原審查詢事項所為之鑑定意見,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也沒有到告訴人家裡罵,我是在家裡睡醒,就是發現有人潑屎、潑尿,只是問說怎麼有人潑屎、潑尿,我沒有去他們家罵,我已經老了,也忘記了。」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說「有錢了不
起,你就要得癌症、你老爸動不動就對我家潑屎潑尿」、「(是否有到告訴人住處前大聲叫罵?)我和告訴人是住隔壁,我是站在我家門口罵的,因為告訴人一直要對我錄影,我就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而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住處前隔著圍籬大聲叫罵,復經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日之錄音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㈡又被告於98、99年間曾多次報案指稱遭告訴人朝其住處潑屎
潑尿,經員警到場處理,惟均未發現有被告所指情事,且員警於利用家訪勤務查訪,據被告之子 陳年緒 稱被告因年歲已高,精神狀況不佳,老是提及過往,對告訴人有敵意,故才會捏造有潑屎潑尿情形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2年4月30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前揭指摘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係乙○○胞弟戊○○之配偶,其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旁系姻親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且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
二、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其中關於精神狀態檢查,就思考方面,被告堅信30年來不斷遭人潑屎潑尿,趁其不注意到家中偷雞蛋和水桶,趁其睡覺時用屎尿潑臉、拿水溝水倒在其床墊上、偷灑農藥及敲家中屋頂等行為,讓其常受到驚嚇並對此感到非常生氣,且有被設計的感覺,這些都令其相當困擾,故多次打電話報警,警察卻不願意受理處理,精神狀態檢查判定被告罹有被害及關係妄想,懷疑有幻聽知覺異常,另其基本認知功能,在判斷、記憶等有障礙,定向感及抽象思考尚好;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認被告可能罹患妄想症或失智症合併妄想症,認被告因罹患上述精神疾病,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有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各
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5頁),並經鑑定人即草屯療養院鑑定醫師蔡○○於原審審理時鑑定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鑑定人蔡○○於原審審理時固曾具結證稱:就這件事情上,被告是無法區辨現實或非現實,如果違背她自己的意思,被告會有自己一套說詞等語。然其復明確具結證稱:「(被告無法區辨現實或非現實,堅信她先生哥哥那一家人對她潑屎潑尿,為何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有顯著減低、減弱之情形?)如果不是相關的內容,其能力應該沒有減弱,是正常的,若提到這件事情,則為減弱,喪失一般來講是意識完全沒有辦法,屬於腦功能全面的損害才有可能,故認為被告是減弱。」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行為當時雖因被害及關係妄想,而影響其現實區辨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惟尚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原審疏未詳察,認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既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等為姻親關係且比鄰而居,因繼承財產事宜積怨在心,而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情節尚非重大,暨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不高(不識字)、家境貧寒、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71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代理人丁○○於原審指稱:被告一直罵雜種之類的話,每個星期罵兩次,1次1小時以上,伊等是希望她不要再罵,她半夜也在罵,被告只要見到伊,就拿掃把、棍棒打伊,還砸伊車,伊等家每天都生活在驚恐狀態中,被告還叫她小孩拿刀追到伊家2、3樓,伊覺得被告可能情緒上有什麼問題,希望她可以去就醫,伊覺得被告都一直罵伊,1次長達4、50分鐘,所以伊才會錄音、錄影,但是被告也動不動要來伊家檢查之類,伊等家經濟也不是很好,也沒有辦法搬家,伊等家也做了圍牆,但是被告還是有辦法進來伊等家,她會翻越鐵門,爬到2樓去,伊是建議被告可以去做情緒上的就醫,伊的壓力比被告還大,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被告照樣違反,被告說伊就是要鬧,你能拿伊怎麼樣,且她在開庭前就會鬧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102頁),而被告因罹有被害及關係妄想,且僅針對告訴人一家,其妄想30年來遭告訴人一家欺負,並多次向警報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二家住處毗鄰,是被告有再犯之高度可能性,且其行為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而被告之子雖於原審審理時稱:媽媽的情況已經有改善,不會像以前那樣,偶爾一、兩次還是會碎碎唸,這部分伊有請教醫生,醫生說一定會這樣,媽媽現在是伊在照顧,伊要出門前,伊會叮囑媽媽要乖乖的,現在有尋求醫生協助,有持續就醫,讓媽媽吃藥,伊想搬出去,但是媽媽不搬,每個禮拜伊都會要求媽媽去就醫,就算搬出去住,伊也不敢保證媽媽不會偷跑回來,因為媽媽還是有意識,醫生有說要慢慢觀察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惟被告因老人失智症合併妄念,於100年5月4日、7月15日、101年6月6日、6月27日、7月4日至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1月7日102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復因晚發性妄想精神病、初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於101年8月17日至草屯療養院初診,之後於102年5月21日、28日、6月11日、18日、7月2日、9日、16日、8月6日前往草屯療養院門診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2年1月8日102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107頁),是被告雖曾因上開精神疾病就醫,惟於100年7月15日後即中斷治療近1年,始於101年6月6日再度就醫,另於101年8月17日後復中斷治療9月餘,始於102年5月21日再度就醫,顯見被告家人無法有效約束被告持續規律就醫,被告若僅繼續門診治療,其家人可否確實監督被告定期就醫及服用藥物,實非無疑,從而,被告於未能持續規律就醫情形下,應有高度再犯可能。據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精神疾病、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恐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而生危害其自身及社會公共安全,認實應接受持續規律之精神評估與治療,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4月,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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