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8號原告 劉慶玲 被告 林敏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房地附近102年10月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10,475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買賣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9,721,800元【計算式:88平方公尺(總面積)×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10,475元=9,721,8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72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3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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