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訴人 王錫銘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如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予停止;又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承受之聲明,並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孫大川 變更為林江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下同)102年10月3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林江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余魏○枝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共同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原審被告余魏○枝為該土地之承租人,而上訴人則為占有人,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被告余魏○枝,故本院僅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予以審酌,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雖委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98年7月間以公所網站公告,並於系爭土地鄰近之重要道路入口以牌示公告,勸導上訴人應於98年8月31日以前廢耕,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且表示若符合相關規定者,尚得申請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救助金,但上訴人未予置理。
(二)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不曾承租系爭土地,卻管理使用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茶園、面積1,894平方公尺。而前開土地為上訴人向原審被告余魏金枝所承租,茶園則為上訴人所種植,準此,上訴人為直接占有人,原審被告余魏○枝為間接占有人,均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茶園剷除後,將前開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雖曾繳納使用補償金,但補償金並非租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租賃關係,本件亦無不定期租賃之關係;且縱認屬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並得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
(四)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9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元,其種植茶樹獲利甚豐,損害金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共計29,357元(計算式:1,894×31×10%×5=29,357),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489元(計算式:1,894×31×10%×1/12=4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兩造未訂有任何租賃契約,縱租賃契約得繼受,出租人即仁愛鄉公所亦未明示同意得否續租,原租賃契約復明文約定,續約應另立約,而生明示阻卻租約默示更新之效力,當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又仁愛鄉公所對上訴人超限利用及違反原租約使用計畫等節,均表示不願出租,顯見雙方並未協議一致,與前開法條所定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有別。再者,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有別。換言之,國家或公法人保留是否續租之最終決定權,如有違反使用或危害水土保持、超限利用之公益目的情形,即不予續租,故國有地與私人間租賃關係、管理強度不同。倘認本件得成立不定期租賃,除可能損及國家機關最終決定准駁權限,亦可能侵犯行政決定與國有地管理。而仁愛鄉公所於98年以網路、路口公告表示將收回系爭土地之際,可推定已具不予續租之明示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成立不定期租賃,與法未合。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原本係由原審被告余魏○枝具名向仁愛鄉公所承租,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余魏○枝共同耕作,之後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余魏○枝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受讓取得土地使用權,原審被告余魏○枝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但迄今仍以原審被告余魏○枝名義向仁愛鄉公所承租。上訴人有意願續租,也願意繳租金,只是仁愛鄉公所不同意;事實上,上訴人在84年以前都有繳租金,之後因為沒接到仁愛鄉公所通知才沒有繳。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確實具有合法權源。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曾於84年底前繳納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且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收取補償金,則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又本件於前訂租賃契約屆滿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未遭反對或制止,租賃契約依法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參、兩造經原審法官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茶樹,為上訴人管理使用。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2年間,由原審被告余魏○枝具名向仁愛鄉公所承租,由上訴人向原審被告余魏○枝承租耕作,是否有據?上訴人據此主張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茶樹,具合法權源,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其管理,遭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茶園、面積1,89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公告、網站公告照片、牌示公告照片、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24至
44、54至55頁、第86頁),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第155頁反面至161頁),且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茶園,說明欄誤載為原審被告陳○雄管理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部分所示之茶園,說明欄誤載為上訴人管理使用,原法院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30日、3月19日迭次發函要求更正,並要求南投縣政府飭令改善,但未獲置理)附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7頁之原法院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80頁之101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就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不能無適當之舉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茶園、面積1,894平方公尺,現由其管理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7頁),雖抗辯:當初是由原審被告余魏○枝具名向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再與伊共同耕作,伊迄今仍有意願續租,也願意繳租金,但仁愛鄉公所並不同意,伊在84年以前都有繳租金,之後因為沒接到仁愛鄉公所通知才沒有繳;伊於前租賃契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未遭反對或制止,租賃契約依法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故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等語,並提出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6至90頁)。惟查:
1、上訴人抗辯其與原審被告余魏○枝共同承租耕作乙情,為原審被告余魏○枝所否認,並據原審被告余魏○枝於原法院102年4月29日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物之權利,伊已於81年10月5日因買賣而讓渡予上訴人,自此伊就不曾再使用這筆土地,伊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以其名義辦理續租等語,亦有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6頁、第181至18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2、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前經南投縣政府以78年11月23日投府民山字地000000號函,准原審被告余魏○枝租用在案,租約至84年12月31日,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2年1月28日仁鄉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9頁、第104頁)。依原審被告余魏○枝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
「租賃期間自79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計6年」第12條則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出租機關(鄉公所)申請續租,否則視為無意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錄之記載為準。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租金係由其繳納,固據其提出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6至90頁),惟依上開各期繳納通知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繳納80年至82年間之租金;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均未再繳納任何租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不論上訴人或原審被告余魏○枝均未在上開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出租機關(鄉公所)申請續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租賃關係自於租期屆滿時當然終止,並不因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得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上訴人抗辯其於前租賃契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未遭反對或制止,依法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二)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劃定為森林區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偏遠山區,交通不便,距南投市約需4小時車程,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峰派出所約需2小時車程,僅能依賴產業道路出入,多數路段路況甚差,會車困難,地勢崎嶇難行,沿途多數土地未經開發,幾乎沒有商業活動等情,有原法院100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另斟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元,某程度而言,已適度反映系爭土地地處遍遠、交通阻隔之特殊因素。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始稱妥當。
(三)再者,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其請求之期間,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即屬有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9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31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核(見原審卷一第18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起訴日前5年之數額為17,614元(計算式:
1,894×31×6%×5=17,6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4元(計算式:1,894×31×6%×1/12=294,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向上訴人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期為100年7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6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含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之101年12月25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7,614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0年6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29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