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94號上訴人 童錫松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上訴人 楊境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9分,行經臺中市○○區○○路、北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方追撞前方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當場受傷而有肩頸不適之症狀,於同年月29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診住院檢查後,始知因而受有外傷性第3、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60,393元(已支出571,393元+後續尚須支出289,000元),2.住院看護費用88,000元,3.工作收入損失300,000元,4.勞動能力減損2,378,488元,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總金額為4,626,881元。
㈢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70,304元,及自101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4,626,881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70,304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抗辯:㈠否認被上訴人以販賣雅芳食品公司之冰品為業,受傷前薪資
為每月5萬元。證人 李長昌 對其與雅芳食品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如何取貨及付款,均未能舉證說明,不足採信。
㈡縱被上訴人從事商業,則每月5萬元之收入,應為其經商之
收入,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況此項收入係現有之收入,更屬一時一地之收入,而被上訴人亦有可能喪失經銷商之地位,是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5萬元及李長昌所證內容不得作為本件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爰請依法定工資每月18,870元計算,方屬適法。
㈢被上訴人所受外傷性第3、4、5、6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隨
神經壓迫等傷勢,係因原已有頸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但因本件車禍導致惡化,使原有疾病加劇,兩者同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自應負相同之原因力。因此,縱認法無此減免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類規定,然若全歸由上訴人負擔,顯然亦失法之衡平,應令上訴人負擔50%責任,方符法之衡平。
㈣本件被上訴人就醫費用,除了健保給付之項目之外,被上訴
人自費支出的項目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較妥當。
㈤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370,304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所受超出1,133,972元部分之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超過1,133,972元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敗訴之1,133,972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行整理並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下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9分,行經臺中市○○區○○路、北平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由後方追撞前方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有至 秦華強 骨科診所就醫自費支出27
0元,至慈濟臺中分院就醫自費支出380元,至童綜合醫院就醫自費支出住院費用565,913元、門診費用4,830元,共計571,393元。
㈢被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88,000元。
㈣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攤販業及販賣雪糕的工作;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藥師工作。
㈤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業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9,633元。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時、地,因遭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追撞,致受有系爭傷害,此據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見刑案偵卷第6頁、第24至4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部刑事卷宗(即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05號、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7
9號過失傷害案件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疏未注意與前車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始自後撞及該車,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
11、12、28頁),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揭傷害係本身原有之疾病加上本件車禍之外力所致,兩造應負擔各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業提出100年6月2日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16頁),證明其受有外傷性第4、5、6頸椎椎間盤突出,於99年11月2日接受頸椎手術,目前仍有雙側肢體酸麻及協調不良,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前,並無因頸椎問題至童綜合醫院求診,係因車禍後頸部酸痛、上肢酸麻,自覺無力至該院求診,其頸椎症狀,應為外傷引起,與過去腰椎膿傷無關,有童綜合醫院101年2月1日(101)童醫字第0095號函可參(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3頁)。本件訴訟中,童綜合醫院復於101年3月29日函覆原法院謂楊境峰非脊椎骨刺舊疾所引起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確判定被上訴人頸椎症狀,應為系爭車禍所受外傷引起,與過去病史無關。原法院復將本件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鑑定,結果亦認為:「1、楊境峰於99年10月26日因車禍致頸椎椎間盤突出,於童綜合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脊椎融合手術。…楊境峰目前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力減損比例23.07%」(見原審卷第124、125頁鑑定書)。足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頸椎受傷而接受相關手術及治療,並遺有造成勞動力減損之後遺症。
㈡上訴人雖主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
果較支持慢性椎間盤突出退化壓迫之證據,較不支持為脊椎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等傷害與系爭車禍之相關性云云。惟此經兩造爭執後送臺中榮總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多節並不常見,然而即使病患先前可能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但症狀於車禍後惡化,仍有可能是因車禍撞擊引起,也就是該車禍可能導致原有病症惡化需要手術治療。影像學(MRI)顯示,此病患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導致之神經壓迫,但原因可能有下列兩種可能:⑴原已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但車禍導致惡化。⑵原為健康之頸椎,因車禍而導致突出。上述之可能以第一種可能機率較大等情,有臺中榮總101年7月3日中榮醫企字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52、53頁)可憑,亦認定可能係原已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但車禍導致惡化;及原為健康之頸椎,因車禍而導致突出之2種可能,並以原已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但車禍導致惡化可能性率較高。是以上開法醫研究所雖認較不支持為脊椎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等傷害與99年10月26日之車禍之相關性云云,與臺中榮總鑑定結果有所不同,惟亦認定無法完全排除車禍後造成短時間內椎間盤突出滑脫之可能性及無法排除原有疾病加劇之可能性。而臺中榮總鑑定,就被上訴人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所提出之二種可能,均與車禍有關。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固可能已存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宿疾,並因車禍導致惡化,因人體各部生理結構功能相互影響,牽一髮而動全身,縱為局部之傷害,其對身體健康之影響亦當為全面性之考量,被上訴人頸椎若存宿疾,則其能承受外力撞擊之耐受性應較常人為弱,於此車禍無端遭上訴人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其頸部受創,舊疾加新傷,自會造成較常人為嚴重之病症,且其於車禍發生後數日隨經醫師診斷住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脊椎融合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他人扶助其生活,並因休養而有相當時間無法工作謀生,及遺有造成勞動力減損之後遺症。足見其確因上訴人過失追撞傷害行為,而受有重大之損失。本院認本件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逐一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頸椎受傷,而至秦華強骨科診所就醫自費支出270元,至慈濟臺中分院就醫自費支出380元,至童綜合醫院就醫自費支出住院費用565,913元、門診費用4,830元,以上共計571,393元,有各醫療院所查覆原審法院函及相關醫療費用憑據(見原審卷第36、37、41頁)為證。又依原審卷第45頁童綜合醫院函所示,被上訴人前開於童綜合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中,所含人工椎間盤材料費一項,無健保給付,健保給付僅為peek材質之骨籠架(cage),差別為人工椎間盤日後頸椎仍可彎曲近乎正常之頸椎彎曲度,且鄰近節較不會退化,而健保給付之cage,無法提供彎曲度且日後鄰近節易退化。查被上訴人正值壯年,來日方長,頸椎為人體重要結構,被上訴人選擇使用自費人工椎間盤進行手術,核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又依原審卷第90頁查詢函及第96頁童綜合醫院查覆函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勢,將來須再開刀置換人工椎間盤,此後續醫療需自費特材人工椎間盤約為269,000元,其他健保費用部分負擔約為20,000元,合計289,000元,核此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860,393元(571,393+289,000)。
㈡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而支出看護費用88,000元,此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㈢減少收入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前從事販賣粉粿及雪糕之冷凍食品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云云,依證人李長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委託雅方食品公司製造雪糕冰品,再將雅方的冰品銷售給零售市場,被上訴人之前是伊中部地區的經銷商。伊每支冰棒向雅方進貨成本價是6.2元,被上訴人向伊拿是
6.5元,被上訴人賣給零售商是賣7元,價差就是被上訴人的利潤。大約5、6年前開始這樣的關係,伊請雅方公司直接將冰品送至被上訴人自備的冷凍庫房,被上訴人再載運分銷至中部地區的零售商販賣。夏天最旺季的3個月,被上訴人每個月匯入伊帳戶的金額都有超過200萬元,所以每個月被上訴人可以賺得的利潤約有15萬元,但其他非旺季銷售金額就會少,尤其冬天就會更少。平均算下來被上訴人每個月可以賺得的利潤,約55,000元到60,000元。伊與雅方公司間的往來都是現金交易,因為涉及稅的問題,所以沒有報稅資料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切收入多寡之證據證明,尚難全部採信。而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合理休養期間為半年。則本件車禍發生日為99年10月26日,算至100年4月25日滿6個月休養期間,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減少收入損害,本院酌定此期間被上訴人合理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萬元,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120,000元之工作損失(20,000×6=120,000)。
㈣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亦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2.關於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業經前述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為係23.07%,被上訴人從事冰品經銷工作,依證人李長昌所陳,被上訴人每個月可以賺得的利潤約55,000元到6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5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營業收益係由經營人個人勞務、資本之運用、機會等綜合運用而得之結果,被上訴人自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無法謀生,即被上訴人已無從事冰品經銷工作,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前經銷時每月約5萬元營業收益,作為勞動能力之所得依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法院調閱被上訴人財產資料,被上訴人98、99年度亦無所得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0-23頁),應認被上訴人證明其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攤販業,認以每月收入2萬元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每月薪資額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減少勞力能力之年損害額為55,368元【計算式:年收入×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即20,000元(每月薪資)×12個月×23.07%=55,368元】。復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27年6月21日滿65歲,本件車禍發生日為99年10月26日,自其上述合理休養期間6個月後之100年4月26日起算,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時即127年6月21日,尚可工作之期間為27年又55日(相當於27.15年),則依 霍夫曼 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965,772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5368×17.00000000(此為27年之霍夫曼係數)+55368×0.15×(17.00000000-00.00000000)]=9657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㈤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後遺症情形,其有前述學經歷條件,名下有汽車1台,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均為0元;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從事藥師工作,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台、投資
3筆,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1,225,154元、744,435元(業據二造 陳明 在卷,並有二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29頁)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㈥以上各項加總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
434,165元(計算式:860,393元+88,000元+120,000元+965,772元+400,0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89,
633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344,532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44,532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85頁筆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超出部分,亦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出1,133,972元至2,344,532元本息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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