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61號上訴人 李育周 被上訴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柒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已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原判決誤載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與山腳巷口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框後方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機車把手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及橈、尺神經損傷、左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兩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合計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0,473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醫療用品費用: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性醫療用品,合計8,900元。
⑵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共住院3次進行治療手術,合計住院17日。又被上訴人各次出院後之1個月,共計3個月90日,均須他人全日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為214,000元。
⑶整型美容費用: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多次開刀,此部分整型美容所需之費用合計為12,000元。
⑷自101年9月8日以後之將來一年復健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8日起,因系爭事故每月固定前往中醫診所治療、復健4次,每月則需760元。被上訴人至少尚須復健1年以上,故請求自101年9月8日以後之將來一年復健醫療費用9,12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竹山秀傳醫院之醫檢師
,每月平均薪資為36,593元,自100年5月31日至101年4月15日止計10.5月無法工作,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84,226元(計算式:36,593×10.5=384,226)。
⑵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失能等級為第13級、勞動減損23.07﹪,而以被上訴人每年薪資所得439,124元計算,此期間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140,046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必須承受沈重之壓力與痛苦,而此均由上訴人一己之過失所致,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總計3,658,765元
,扣除強制保險102,558元,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3,556,207元。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6,207元,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顯屬過高。
㈡另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上訴人過失之比例較被上訴人少,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並聲明: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556,207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補充陳述如下:上訴人部分:被上訴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上訴人小貨車,此可調閱路口監視器證明,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被上訴人部分:非機車自後方追撞自小貨車,被上訴人未與有過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在前揭地點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機車把手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同。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關於醫藥費部分為99,593元、醫療器材費用8,900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分別自100年5月31日起至
100年6月8日止住院9日、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住院5日、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住院3日,共住院3次進行治療手術,合計住院17日。
㈥被上訴人3次住院期間及各次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受有生活上增加看護費用之損害。
㈦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將來如有整型手術之必要,其整型手術費用12,000元。
㈨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5月31日至101年4月15日止此段期間無法工作損失384,226元。
㈩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減少勞動能力23.07%之
情形,以及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以每年439,124元計算,並計算至被上訴人65歲止。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合計102,558元,嗣再領取8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4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滿65歲止因減少
勞動能力而受之損害額為2,140,046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㈢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自
小貨車於前揭肇事地點,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被上訴人機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簡易判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等件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警局調閱肇事監視錄影帶及刑事卷宗查明,並有勘驗筆錄為憑,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監視錄影帶未顯現有系爭機車追撞小貨車畫面,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之機車追撞小貨車,伊為受害人,自不負過失之責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上訴人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行駛上開自小貨車而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共90,473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用品部分共8,900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共214,000元。
⑶將來復健費用共9,120元。
⑷整型美容費用共12,000元。
⑸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
244,020元(計算式:8,900+214,000+9,120+12,000=244,020)。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31日至101年4月15日止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損失為384,226元。
⑵另被上訴人主張依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失能
等級為第13級、勞動減損23.07%,以被上訴人每年薪資所得439,124元計算,此期間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140,04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頁)。經查,被上訴人為永久減損,持續復健亦無法加以改善等情,此有臺中榮總101年8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存卷足佐,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年薪資所得439,124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被上訴人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01,306元(439,124×
23.07﹪=101,306,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37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滿65歲時止,共計36年又7個月即36.58年,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01,306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計算式為:〔101,306×20.0000000(此為36年之霍夫曼係數)+101,306×0.58×(21.00000000-00.0000000)〕=2,140,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此範圍內之2,140,046元,應予准許。前揭計算已扣除中間利息,自無再予扣除之理。
⒋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遠端開放性
骨折及橈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為二技畢業,前為竹山秀傳醫院之醫檢師,月薪大約3、4萬元;上訴人為草屯商工畢業,畢業後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維生,每日所得為1,500元至2,00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358,765元(90,473+244,020+384,226+2,140,046+500,000=3,358,765)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角與被上訴人機車之左側把手撞擊一節,為兩造所一致是認(參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刑事二審卷第153、164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以手指出兩車撞擊部位位置之照片相符(見偵卷第17頁、第26至27頁)。
顯見本件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後方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致發生車禍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復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刑事二審卷第52頁),同此認定。至警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小貨車與機車「右邊把手」撞擊,顯係「左邊把手」之誤載。
⒍本院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
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015,259元(計算式:3,358,765×60%=2,015,259),扣除被上訴人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82,
558元,此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匯款紀錄在卷可核,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據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32,701元。(計算式:2,015,259-182,558=1,832,701),則被上訴人請求1,832,701元本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32,701元,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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