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哲凱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哲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哲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游哲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2.03.18」、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6711號、第7437號」、編號4備註欄內除「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428號」等字外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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