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2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4月21日邀同被告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年利率1.45%(目前為年利率3.615%)機動計息,並隨該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74,988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按年息3.6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 蔡自應 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代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郵政儲金二年期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4,98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