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50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兆希 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2年度
裁全字第3601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13次4年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向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98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