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準據法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30693號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6日結婚,惟因文化生活差異,個
性方面不合,加上被告未能辦理來臺手續,亦未能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2年5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30693號證明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
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⒈兩造於92年5月26日結婚,惟因被告未能辦理來臺手續,亦未
能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署96年5月2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058810號函暨檢附之申請來台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
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查兩造於92年5月26日結婚,然因被告所申請之居留簽證未獲核准,其即不曾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業如前述,是自92年結婚起迄今,兩造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且一分居距今已逾5年,均無再行共同生活,5年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⒊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行
方不明,參以兩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92年5月26日結婚後迄今逾5年期間,不曾共
同生活,且分隔海峽兩地,加以兩造於婚前欠缺了解,婚後亦乏溝通,信任基礎薄弱,並兩造於分居後均未主動積極經營雙方夫妻間之感情等情以觀,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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