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參公克,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財務公司業務員之工作,智識程度非高,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生活狀況及品行並非良好,係受他人之託,始持有扣案毒品,且持有毒品數量甚少,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4公克,淨重:0.2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宋德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