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七0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淨重0點二公克)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屬違禁物,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號前,查獲被告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毛重0點二公克)。惟上開藥丸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該藥丸並未檢出毒品成分,僅檢出未列管藥物PMMA成分,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北市鑑毒字第252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檢察官亦因此認為被告嫌疑不足,而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為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違禁物,自與前述法條規定不合。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必要,且與法理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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