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0年度
裁全字第9247號、92年度聲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589號拍賣終結,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98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證明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分配通知函、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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