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13、15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第一包與第二包淨重合計為壹點柒貳公克、第三包淨重為壹點玖玖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挖勺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第一包與第二包淨重合計為壹點柒貳公克、第三包淨重為壹點玖玖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挖勺肆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屆滿3月且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復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與贓物案件及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
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2年6月、7月確定,上開3案件正接續執行中。
㈡、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6月3日晚間8、9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相隔半小時後,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6月4日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下四湖29號前,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共4.8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乙支及其所有之挖勺4支,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1包與第2包淨重合計為1.72公克、第3包淨重為1.9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063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另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乙支,亦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析離,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挖勺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挖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