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士交簡字第一一二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李雪琍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該法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雪琍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章榮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俊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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