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丁○○丙○○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與乙○○等三人係好友,而被告丁○○、丙○○與己○○等三人亦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五時許,被告戊○○因承包臺北縣○○鎮○○路○段○○○號整修建築物工程,洽巧好友被告乙○○駕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路經該處,遂將該車停於一二二號前,嗣被告丁○○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己○○與 蔡瑋忠 (即丁○○次子)等四人路經該處,為車所擋無法通行,雙方為通行問題,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出手毆打各方,毆打中被告戊○○復持整修工程所用之美工刀乙支,刺傷被告丁○○、丙○○與己○○等三人;而被告丁○○則由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取出玩具長槍乙支,毆打被告戊○○頭部,致被告戊○○受有前額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被告丁○○受有前胸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左臀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丙○○受有左前臂割傷合併第四、五指伸指肌腱、尺側伸指肌腱、尺側屈腕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被告己○○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丁○○、丙○○、己○○及告訴人丁○○、丙○○、己○○告訴被告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丁○○、丙○○、己○○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三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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