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卷第7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彭美華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高素卿 之傷勢,進而產生身心之巨大痛苦,且被告於案發後推諉卸責,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原審之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貿然跨越而占用對向車道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之情事,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彭美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頭部挫傷、頭部挫傷」為「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補充「彭美華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美華於本院之自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貿然跨越而占用對向車道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高素卿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院衡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後,認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

  被   告 彭美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華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4段61巷35弄交岔口,欲左轉駛入成功路4段61巷35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應遵守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高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至該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左腳與彭美華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高素卿人車倒地,並受頭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美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前述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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