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 陳宗廷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陳宗廷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向自訴人偽稱摯友 廖春發 支票戶頭調度需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願代為開具支票保證,屆期卻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質之廖春發表示並無此事,自訴人曾對被告提出詐欺自訴,一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因二審法官之勸諭,乃由被告書立還款承諾書並開立本票予自訴人執有後同意撤回上訴,詎被告屆期仍未償還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故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得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等犯行。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自訴人借得前開款項且於二審刑事程序中書立承諾書及本票之事實,然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此一事件已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過,自訴人不服一審無罪判決後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經被告開立本票後已撤回上訴,其目前無力清償,並有回覆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等語,而自訴人前曾就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借款一百萬元未償之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法院審理後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判決被告無罪,其後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已不得就上開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復行提起自訴;而自訴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你自訴被告詐欺之時間、事實為八十六年二月借錢之事或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開立還款承諾書、本票之事?)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那部分事實,他要求我撤回上訴卻又不還錢。」等語,以表明其本次自訴詐欺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書立承諾書及本票嗣後卻未還款之事實,惟經本院詢以「如何證明被告有詐欺的犯意?」、「他施用詐術的具體手段?」等問題,其僅答稱:「從六月二十六日到現在都分文未償還。」、「我說不清楚...」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除提出上開承諾書及本票影本外,對被告於書立前揭承諾書及本票當時所施用之具體詐術究竟為何,及自訴人因何陷於錯誤等節,均未能加以說明並提出得證明被告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僅含糊指稱被告借錢不還就是施用詐術云云,其就被告涉及詐欺犯行之舉證已有未足,而自訴人既自承當時與被告就前開借款事件是否成立詐欺尚在二審刑事程序進行中,則其仍得就被告書立承諾書與本票後之還款能力自行評估風險以決定是否同意撤回該案之上訴,尚不因被告嗣後無力清償而推定自訴人當時有遭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形,是本案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縱被告於事後未按期還款,自訴人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救濟,尚難單憑其前揭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而課以罪責,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