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更(一)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需經常入境日本從事看護工作,因日本國之觀光簽證每次僅能停留十五日,甲○○○竟向 魏秀琴 (其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商借國民身分證,欲以魏秀琴之名義申辦護照供己使用,二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二之二號五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持其本人之相片及魏秀琴之身分證並填具普通護照出入境許可申請書申請核發護照,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誤為係魏秀琴本人申請,核發號碼為M00000000號之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單位對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持該護照出入境多次。甲○○○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因前以魏秀琴名義申請之護照污損欲重新申請,復以相同之手法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核發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復持之出入境多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出入境查詢表各一紙為其主要論罪依據,且被告亦坦承其有先後兩次經魏秀琴之同意及授權後,持魏秀琴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以魏秀琴名義申請核發護照,並持該兩本護照出入境多次等事實不諱;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稽;而被告曾持同案被告魏秀琴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魏秀琴」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之行為,雖業據其供陳甚詳,核與同案被告魏秀琴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且有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護照條例修正施行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申請人之身分,必須先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派駐領事事務局人員先行查驗申請人國民身分證之真偽後,再由領事事務局人員審查申請書上與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是否一致及其他相關資料,通過後始能收件辦理,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領一字第○九一五二一六二七二○號函一紙附卷足憑,足認主管機關就本國國民護照之申請,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應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被告所為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
四、又同案被告魏秀琴與被告甲○○○共同合謀申領「魏秀琴」名義之護照以供後者行使之事實,係發生於現行護照條例八十九年修正公布之前,而在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以前之護照條例,並未有如現行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四款所規定:「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四、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之規定,亦難以該條罪名相繩;而公訴人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補充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云云,惟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護照是內政部發的,並非我變造的等語,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本件以「魏秀琴」名義核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護照係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並無任何遭變造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前揭所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