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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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優昇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五樓兼右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貳分,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時得按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玖萬零捌佰伍拾伍元玖角,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時得按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歐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第三項於原告以歐元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優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昇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邀被告戊○
○、丙○○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其有關到期日、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各該筆借據所載,此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可證。詎被告已無法依約繳息,迄今仍有一千二百萬元之金額未清償。
⑵被告優昇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七十萬元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有關墊款金額、清償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契約第
二、六、八條之約定,嗣被告優昇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開發遠期信用狀向原告結匯墊款三筆,金額分別為美金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二分、歐元九萬零八百五十五元九角,及美金一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一分,其有關開狀日、開狀金額、押匯日、約定清償日、墊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俱詳如附表二所示。詎上開借款到期,被告均未清償。
⑶被告戊○○、丙○○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
諾於新台幣八千萬元為限額,願就被告優昇公司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請求連帶給付。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金額不爭執,希望能與原告和解。
丙、被告優昇公司、戊○○、丁○○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四條已約定合意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優昇公司、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增補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匯票影本、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即期外匯匯率表為證,被告丙○○對金額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優昇公司未依約償還前述借款,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分別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並請求就美金及歐元之部分,並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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