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樺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建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4月3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復於11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11年1月7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事,經同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5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故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復於110年7月、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案),於111年4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被告須於112年2月21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且於113年4月6日前,被告須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本件聲請書雖未敘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如附件),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甫於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於110年9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即甲案部分),又因於110年7月、10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乙案部分),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入監執行及給予前述緩起訴處分之附命戒癮治療,仍未能矯正惡習,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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