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長選任辯護人王碧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啟長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臺灣扁柏貳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更正為「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且證據補充「被告劉啟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遭切鋸之臺灣扁柏2塊,縱已因遭切鋸而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仍係屬森林之主產物無誤。
(二)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臺灣扁柏2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是被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0條第3項所定故買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並應依同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雖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以俾其防禦(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贓物,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幸經警起獲發還,管理機關蒙受之財損已告弭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臺灣扁柏之數量、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精油網拍,離婚,與父親同住,有1個未成年子女,小孩與前妻同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扣案之臺灣扁柏2塊,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31號被告劉啟長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長曾有1次竊盜、1次賭博、1次妨害自由、6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1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或已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明知臺灣扁柏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且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珍貴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若乏合法來源證明,斷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公園路旁,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低價,向一位年約40多歲的不詳姓名男子,購買總價值10,385元之2塊臺灣扁柏(分別為3.65公斤、11.64公斤)。 嗣經警 於111年6月23日9時1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西區新民路551號其當時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2塊臺灣扁柏,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啟長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技士蘇○○之指證扣案臺灣扁柏2塊不是漂流木,是山材。又臺灣扁柏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且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珍貴物種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扣案贓物照片7張。上開贓物查獲之過程。4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份。上開贓物總價值10,385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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