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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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莉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4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莉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確認幹線道上有無往來車輛」應更正為「確認幹線道上有無往來車輛,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馬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刪除「被告馬莉芳於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57頁),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 羅榮瑞 (其行向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優先通行,以致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趾骨骨折之傷害,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馬莉芳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健康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湖美十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車查看,確認幹線道上有無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羅榮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美十路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羅榮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較小腳趾中段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羅榮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羅榮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4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情形。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0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10191968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