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世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世昌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洪世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其他各罪之行為態樣不同,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7、8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有該
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