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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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沁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法扶 律師)
林士龍 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沁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沁䭲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又代為領取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台南永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及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09年5月20日某時起,以LINE及WECHAT通訊軟體、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手機門號與 郭慧美 聯繫,佯裝係其友人 黃淑女 Cindy,待取得郭慧美信任後,再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郭慧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委由助理 龔湘惠 於109年5月21日16時9分許,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至陳沁䭲上開郵局帳戶。再由上開LINE暱稱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陳沁䭲於:(一)109年5月21日16時47分至50分許,前往中華郵政台南永樂郵局,以ATM提領6萬、6萬、2萬及1萬元後,於同日17時許,在其住處附近將所提領之15萬元交付予 羅安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二)109年5月22日9時2分許,前往中華郵政台南永樂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及於同日9時7分至8分許,在上開郵局以ATM提領6萬及1萬元後,於同日某時,在其住處附近將所提領之47萬元交付予另一名專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沁䭲並因此獲取8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郭慧美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沁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慧美、龔湘惠於警詢中證述郭慧美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委請龔湘惠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安順、 李蓮怡 分別證述確有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向被告收款及匯款8千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相符;此外,並有經另案被告羅安順指認之取款地點Goog
leMap街景圖(見警卷第323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22日之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89頁)、告訴人郭慧美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1至547、549至555、60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LINE暱稱不詳之成年男子、羅安順、不詳專員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上開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四)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罹有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有衞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偵一卷第215、221頁、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係為減輕家庭負擔上網應徵工作,方加入前揭LINE暱稱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乃係擔任最下游之提款車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是本院綜合被告前開具體犯罪情節、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等各情觀之,認倘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不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告訴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獲得8千元報酬,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86頁、本院卷第15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