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金幸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雲金幸 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竊盜、」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6行「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捕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相關蒐證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鴿子腳上之腳環遭破壞之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雲金幸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幫助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進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然未生恫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恐嚇取財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吳○○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山地原住民身分(參警卷第28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男子乙節,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係本案犯罪集團持以從事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輾轉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所有,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735號被告雲金幸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里○○路000○0號0樓通訊地址:○○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雲金幸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恐嚇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電信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容任對方將該門號流為幫助恐嚇取財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法犯罪。 嗣某 不法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2日7時許至11時許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竊取吳○○所有之賽鴿2隻後,繼而於同日11時許至同日13時9分許間,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持用系爭門號,撥打吳○○持用之門號0978-xxxxxx號電話(門號詳卷),對人在嘉義縣○○鄉住處之吳○○恫稱,若想贖回鴿子,需支付新臺幣5萬5000元至所指定之DANG00000000(中文名,鄧○○,該人已出境,涉案部分業經通緝)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否則將剪掉鴿子腳環等語,致吳○○心生畏懼,惟吳○○並未依指示匯款,該集團不詳成員因而未遂犯行。嗣吳○○遭竊之2隻賽鴿於110年11月2日16時許飛回吳○○之鴿舍,吳○○見其中1隻賽鴿腳環遭剪斷,失去比賽資格,乃訴警究辦。二、案經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雲金幸坦承有於上開時點,販售系爭門號予「小林」之犯行,並有告訴人吳○○於警詢之指訴可憑,且有系爭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書、告訴人持用手機顯示110年11月2日來電畫面翻拍照片、相關蒐證照片、告訴人持用系爭門號之110年11月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被告自承販賣系爭門號之所得為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之幫助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除提供系爭門號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賽鴿之犯行,而被告所提供系爭門號,係不法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用,亦非竊取賽鴿之幫助行為,是尚難逕認被告涉有幫助竊盜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