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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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SON(中文名:阮文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SON(中文名:阮文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其事後向告訴人允諾歸還,然未依約履行,及於警詢時自陳為來台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6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01號被告NGUYENVANSON(越南籍)
男35歲(民國75【西元1986】年12
月8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
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SO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0時許,在 蔡旻佳 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內,趁蔡旻佳酒後不注意之際,竊得蔡旻佳置放在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拿去清償自己之債務。嗣經蔡旻佳於翌(18)日發現現金遭竊,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旻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SON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旻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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