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鑑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下午5時2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5時25分許,途經佳興路32之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同一時、地,有 魏陳敏 騎乘腳踏車沿佳興路由南往北方向同向行駛在前,因被告吳榮鑑有前指之疏失,致於該處不慎自旁擦撞魏陳敏所騎腳踏車,致魏陳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第六肋骨骨折、左膝擦挫傷約1公分×1公分及4公分×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吳榮鑑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魏陳敏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竟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駕車逃逸,嗣魏陳敏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榮鑑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榮鑑有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魏陳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魏陳敏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兩車外觀照片4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吳榮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感覺我有撞到被害人,也沒有聽到有人呼叫,是直到案發後隔天警察到我家找我,我才知道本件車禍之事,發生車禍的地點距離我家約200公尺,附近大家都認識我,如果有事情的話,大家就會叫住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榮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
、地,不慎與被害人魏陳敏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部挫傷、左第六肋骨骨折、左膝關節挫傷、左膝擦挫傷約1公分×1公分及4公分×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魏陳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屬真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陳敏於警詢時證稱:我騎腳踏車行經肇事地
點時,被一輛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擦撞後,我人車倒地受傷,我回頭向該車駕駛說你怎麼開車的,該名男子駕駛也回頭跟我對看一下後就駕車逃離現場等語(偵卷第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騎腳踏車,沿屏東縣○○鄉○○路直行往萬巒的方向,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就從後面撞上我,我不知道他是擦撞還是直接撞上,我的腳踏車就突然往前衝,我就直接倒地,當時車禍有「砰」一聲,路人都在看,被告也有回頭看一下,當時我問他是如何開車的,他也沒有停車就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天我靠右邊騎,被告車子從後面來,我不曉得哪個部位發生碰撞,我也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有撞到我,他好像有從右邊回頭看我,我有跟他說你怎麼開這麼快,但他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是否確實知悉已發生擦撞而故意離去等情,陳述已有不一,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回頭乙事,於本院審理中亦係以「好像有」之推測語句,是自難以其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 張原碩 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我駕駛一臺白色小貨車
停在事故地點旁的超商前準備進去店裡抄貨,當時我在低頭看自己的資料,我聽到有人在呼喊說好像撞到、有人跑了的聲音,但並沒有很明確聽到碰撞聲,我聽到人呼叫的聲音才抬頭往前看,很遠只看到一臺藍色小貨車,沒有注意看他有無停下來的動作,就看到那臺車一直開走,後來就看到很多人去扶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又本件肇事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雙方車輛均未有明顯刮擦痕跡,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2年6月15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偵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被害人亦證稱:事發後,在警察局有拍我腳踏車的照片,我的腳踏車沒有損壞等語(本院卷第37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非直接撞擊,而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超越行駛在前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時,不慎車體某處擦撞到腳踏車,致被害人倒地,且此等擦撞程度上應相當輕微,否則雙方車體不會均無留下任何明顯之刮擦痕跡,證人張原碩亦證稱事故發生當時,其在現場並沒有聽到很明確之碰撞聲,是此等擦撞情形車內感受非如車身直接撞擊來得強烈,又被害人被擦撞後,倒地位置係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被害人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當時究竟有無回頭查看,則發生擦撞當下並無很大之聲響,擦撞程度亦輕微,擦撞後雖有路人呼喊之情形,但並無他人拍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甚或追趕上被告而告知被害人倒地受傷一事,衡諸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已高齡74歲,對外界之感知能力已無如青壯年人般敏銳,且被告之子於庭訊中曾告知被告耳朵有中聽乙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從而,被告就如此輕微之擦撞及車輛行進中路人之呼叫等是否確有感覺,非無可疑,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感覺發生擦撞,完全不知道有發生本件車禍,直到警察通知始知道發生事故,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而肇致本件車禍,故其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予停留而駛離現場,即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明知肇事而逃逸之情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