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非財產權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應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原告未據繳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