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因現存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其他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乙○○施以暴力,導致其受傷,惡性非輕,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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