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証人甲○○、 林春福 於警訊時所為之証訴。3、贓物認領保收據乙紙、行竊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八幀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乙○○、丙○○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得之水泥六十包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且已由被害人慶旺建設公司之代理人 林以昇 加以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行竊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莊崑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