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瑞輔佐人黃琪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瑞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路1段,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須靠右側路邊始右轉,又於變換行向右轉之際,亦應注意並行之車輛之行車動態,及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緊靠右側路邊,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即貿然右轉彎, 適同 向欲直行之 黃馨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路第3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見狀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黃馨穎因而受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並最終導致兩側足踝外傷及韌帶斷裂、併左側足踝關節滑囊炎之傷害。
二、案經黃馨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黃文瑞及輔佐人黃琪華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後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本案事故相關文書作成時,皆係員警依據肇事現場、周邊情況所登錄記載、攝錄,並無虛偽造假可能,是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B車搭載其配偶 李菊芬 行經上揭地點欲右轉,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先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
「上述時段我駕駛B車由○○路第3車道右轉○○○路第3車道,當時為右轉綠燈,我有打右轉方向燈,而在右轉時我車後車尾遭A車碰撞,至於哪一部分碰撞我不清楚,在事故之前我不清楚A車位置,我僅知道A車從我後車尾碰撞,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是時速30公里」 云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066號【下稱他字卷】第101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於108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4月22日11時29分許,騎乘B車搭載配偶李菊芬沿臺北市○○區○○路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我行駛至○○○路1段交岔路口,前方號誌為綠燈,我欲右轉(由西轉南)○○○路1段,因為我車右側方向燈故障,因此右轉○○○路1段時無法打右側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我車想要右轉○○○路1段,但是還沒有右轉之前,我聽到後方機車騎士大叫,我立即停車回頭查看,發現後方A車及告訴人人車倒地,我騎乘之B車與告訴人騎乘之A車,兩車沒有發生擦撞,我將B車停靠路旁,下車關心告訴人受傷,肇事後,由告訴人打電話報案,我留置車禍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交通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告訴人被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室治療,發現危害狀況實行車速率是時速10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復於108年12月23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我是右轉彎,我是靠右邊走,當天我跟她的車子無任何碰撞,她是在我後面摔車的,我到路口還沒右轉前就摔」云云(見他字卷第174至175頁);又於109年4月1日偵訊時改稱:「我根本不在告訴人的左方,當時我已順利轉到○○○路了,我的乘客李菊芬的照片身上的傷口呈一直線,可以證明我當時是在○○○路上是靜止的狀態,是告訴人從後面掃過李菊芬的右大腿,我是早就已轉到右邊○○○路上了,並不是在○○路上,傷害是她自己造成的」云云(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又於本院109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騎車到○○○路口時,在我右轉前,就聽到一個大叫聲,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完全不知道,在事故發生當下我都還沒有轉彎」云云(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81頁);再於本院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是告訴人在我的正後方,他超我的車,從我的右車尾超車,劃傷我後座的乘客就是我老婆,之後她在一個大角度的轉彎從東南轉到西南向左傾斜,之後就倒了,案發當時我的預定行程是要右轉,但是在路口時我還沒有右轉,因為那裡是一個大彎道,不是十字路口,我還沒往前之前就被超車了,兩車發生擦撞的時候,我當時還在直行的狀態,而且我速度很慢,告訴人從後面超車,車子完全沒有碰到,而是她的車子劃破我後面乘客的大腿,當時我的車子是還在直行中,西向東,我當時預定行程是要右轉,但是還沒有右轉,告訴人從後面要超我的機車,劃傷坐在我機車後座的我太太,當時我的機車應是○○路、○○○路的交叉點上,我還沒有轉彎,但是該處應該是交叉口,109年4月1日偵訊筆錄中檢察官問我對鑑定結果有何意見,我說與事實不符,我說我當時在○○○路上是靜止狀態,早已轉到右邊○○○路上,並不是在○○路上,對於此部分是因為那時肇事原因已經出來,我在肇事原因鑑定之前,我是說我還沒有右轉,告訴人就摔車,但是肇事原因就把我說法否定,因為這個東西我沒辦法去調卷,也無法證實這件事情,我想說我老婆的傷怎麼劃到的,我才有這樣的推論,當時在○○○路,因為交叉點處也算是○○○路,我後來看到監視器畫面才看到,我根本就沒有右轉,一開始我精神真的也很…」云云(見本院109年交易字第13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8至29頁);復於本院110年4月1日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車子本來在我正後方,他突然往右前方要超車,就是要右切,才導致我後座乘客右腳和臀部受傷」云云(見交易卷第137頁);而於本院110年4月16日審理時供稱:「我從○○路西往東走,就是因為機車方向燈故障無法,所以我車速非常慢,連時速10公里都不到,我說實話,我速度很慢,且也很注意前方、右邊有沒有車子,不敢貿然右轉彎,我都非常小心,我當時是一路直行,但是還沒到路口我就減速到連時速10公里都不到,我的車子當時方向燈故障,當時我有打方向燈,打了之後我就發現燈不亮,我車開始減速,慢慢騎,我有注意前方、兩側車輛,沒有做其他措施,我的方向燈打不亮之後我有盡量靠右行駛,為什麼我會到最後會轉到第二車道,而且是在第二車道,那個外面不是裡面喔,就是因為我在那個時間點,我還是在往東在移動的時候,因為後面大叫,我就不敢貿然右轉,就是因為她那個大叫聲,讓我覺得稍微頓了一下再往前走,所以她摔倒的時候,我根本都還沒有右轉,我是前車,只有後車才有可能撞前車,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我說後車尾有碰撞指的是我的後座乘客被後車碰傷」云云(見交易卷第314頁、第319至323頁)。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乘B車搭載證人李菊芬,沿臺北市中正區○○路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正區○○路、○○○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至○○○路1段時,適同向告訴人黃馨穎騎乘A車駛來,而與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與A車隨即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馨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99頁、第174頁、交易卷第137頁、第306至313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108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畫面擷取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3頁、第87至101頁、第105至129頁),並有本院110年4月1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36頁、第139至1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於108年12月12日警詢、108年12月23日偵訊、本院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110年4月16日審理時否認A、B兩車有發生碰撞云云,核與其於談話紀錄表內所稱:「A車從我後車尾碰撞」等語不符(見他字卷第101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穎於警詢、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均明確證稱:「B車突然從我車左側往右切至○○○路,導致我車與B車碰撞」、「我是直行,遭左方的他車右轉撞上」、「我們的碰撞是在○○路,我是直行他在我左側車道要右轉,當時我大叫是因為他撞我,我們撞擊點在○○路上,監視器拍到我時已經被撞到○○○路上了,他沒撞到我的話他不會停下來」、「當天我行經該處的時候,一直是綠燈,所以我一直是直行的,我並不是等紅燈變綠燈之後再起步,快到○○○路路口時,突然左側的被告機車突然靠右撞上我」、「原本我的車子直行,被告機車右轉的動作,因為被撞我整個車子被帶過去」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第174頁、偵字卷第24頁、交易卷第308頁、第311頁)不合。況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騎乘B車所搭載之李菊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右轉(由西轉南)○○○路1段時,我感覺到右腿遭後方車輛A車碰撞,隨即聽到機車騎士大叫,被告停車回頭查看,發現A車及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66頁);且證人李菊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告訴人從我後面屁股觸碰一下滑下去而已,撞在我的大腿上,大腿上有一條線,在我右大腿的右側,傷口的方向是右側屁股往前到大腿的右側劃傷。」「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上陳述在事故之前不清楚A車位置,不清楚A車碰撞何處,只知道A車從其後車尾碰撞,被告講的是對的,被告上面陳述與現場狀況相符」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291至第292頁、第295頁、第300頁)。堪信本案當時被告所騎乘之B車確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與A車人車倒地之事實,是被告於嗣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否認兩車碰撞之事實,並非可採。
(三)就被告過失之認定: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當時還沒有右轉、沒有貿然右轉、是告訴人從正後方往伊右前方要右切超車」云云,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B車突然從我車左側往右切至○○○路,導致我車與B車發生碰撞,B車右轉時未打右轉方向燈;我是直行,遭左方的他車右轉撞上;我是直行他在我左側車道要右轉;我是完全直行,沒有要轉彎,我是被對方撞倒時,連人帶車摔倒,那時被告的車超越我的車要右轉」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第174頁、偵字卷第24頁、交易卷第137頁)不符。且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時間:11:27:29,第2格,內容:畫面顯示被告機車有稍微往右轉之情形,告訴人機車連人已倒臥地上。時間:11:27:29,第3格,內容:被告機車持續有右轉情形,告訴人連人帶機車已經倒地。」,是被告機車確實有右轉情形。又證人李菊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亦證稱:「108年4月22日11時29分許,我搭乘黃文瑞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行駛至○○○路一段交岔路口,黃文瑞右轉(由西轉南)○○○路一段時,我感覺到右腿遭後方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隨即聽到機車騎士大叫,黃文瑞停車回頭查看,發現後方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騎士黃馨穎人車倒地」、「在畫面上第30秒第2格上我們車頭有點往南轉,是因為我們原來的路線就是要右轉。」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66頁、交易卷第294頁),益見被告當時確實至少有欲右轉至○○○路1段之事實。況被告於事故現場亦向警員自述其「由○○路第3車道右轉○○○路時後車尾與A車何處碰撞不清楚」,而由員警依其陳述繪製B車之行向,並經被告在該事故現場圖上簽名,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91頁);更據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坦稱:「當時駕駛B車由○○路右轉○○○路,而在右轉時我車後車尾遭A車碰撞;當時我行駛至○○○路1段交岔路口,前方號誌為綠燈,我欲右轉(由西轉南)○○○路1段,因為我車右側方向燈故障,因此右轉○○○路1段時無法打右側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當天我是右轉彎:當時我已順利轉到○○○路了,是早就已轉到右邊○○○路上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第52頁、第174頁、偵字卷第24頁),故案發當時被告騎乘B車行經案發地點,確實有欲右轉至○○○路1段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駕駛B車既有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情形,則依據上開規則,被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右轉彎時,應「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並「靠右側路邊」,「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3.關於被告行駛至本件案發地點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並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我車右側方向燈故障,因此右轉○○○路一段時無法打右側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我從○○路西往東走,就是因為機車方向燈故障無法,所以我車速非常慢…當時我有打方向燈,打了之後我就發現燈不亮,我開始減速,慢慢騎」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2頁、交易卷第314頁、第3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被告機車超越我的機車之後,有右轉的動作,因此而發生碰撞,被告的機車沒有打右轉方向燈,因為撞擊瞬間我有看到,不是一般左側車子要右轉打方向燈,我會放慢速度讓他切過去」等語(見交易卷第312至313頁)相符。是被告行駛至本案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確有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非毫無過失。
4.關於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於右轉彎時,應緊靠右側路邊右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事故之前B車在我車的左側」、「我是直行,遭左方的他車右轉撞上,當時我的右邊沒有其他機車或汽車,我是最右側,前面有很多車輛直行」、「我是直行他在我左側車道要右轉」、「我當時是在最右側沒錯。那時被告機車在在我的左側。我發現被告機車的時候,是在我的左邊,因為那時他超越我彎過去,那是突然瞬間的。…我發現對方時,他是在我左側的第二車道。當天我行經該處的時候,一直是綠燈,所以我一直是直行的,我並不是等紅燈變綠燈之後再起步,快到○○○路路口時,突然左側的被告機車突然靠右撞上我,從我的餘光有看到被告從我後面超車,他的機車有轉彎的動作,被告機車後座的乘客的腳勾到我機車的腳踏板,那個瞬間我重心不穩就摔車了。…上次庭期我們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且昨天證人李菊芬也證述是第二車道,所以我現在確認被告是在○○路的第二車道,因為他要右轉這個動作,這個過程已經影響我直行的動線,被告機車是在我的左後方超越我然後突然右轉,起訴書載『貿然右轉彎』這句我沒有意見,的確是如此」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9頁、第174頁、偵字卷第24頁、交易卷第307至309頁);且證人李菊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碰到當時,我們的車還沒有轉進○○○路,我們聽到大叫,我們停下來都還沒有轉啊,我們在那個交叉口的第二線道的外面那裡,是有準備要轉,交叉路口的第二線還沒有轉進去....第二格上我們車頭有點往南轉,因為我們原來的路線就是要右轉,我被碰到的傷口是右側屁股往前到大腿的右側劃傷」等語綦詳(見交易卷第293至294頁);而證人李菊芬於事故當時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此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頁);此外,並有前揭被告自述B車行向並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頁)。綜合上揭證人等之證言、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當時駕駛B車確實係行駛於告訴人所駕A車之左側,因此於A、B兩車擦撞時,除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外,亦造成證人李菊芬「右側」髖部及大腿之挫、擦傷,此足徵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至○○路、○○○路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確有並未緊靠右側路邊右轉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顯非毫無過失。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貿然右轉,有盡量靠右行駛,是告訴人要超車右切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再按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有依實際情況對可預見之危險,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下,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輔佐人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係行駛於同向同車道,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參照)。且台灣地狹人稠,各式車輛數量、種類繁多,不同車輛同向行駛於同車道之情形實屬頻繁且難以避免,而一般日常均可見數輛機車、機車與汽車、機車與腳踏車、機車與公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真實交通狀況,實難予以無視;而在前述情形下,兩車距離實與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時為接近,更有賴駕駛人注意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維繫用路安全;從而,依據上開判決意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前述規定及其規範目的、實際交通狀況所形成之全體用路人應共同負擔之注意義務等情綜合以觀,應認本案狀況確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又被告既係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對於其負有對可預見危險予以避免之注意義務以防肇事,此一般用路人之義務,亦應有所認識;而肇事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見他字卷第128至129頁),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之並行間隔,而欲右轉變換行向亦疏未緊靠右側路邊、未打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車輛行車動態即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人車因而倒地,足見被告確有前揭過失。而被告因前述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該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6.又本件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其肇事分析為:「⒈依據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監視器影像等,事故前,A車與B車同沿○○路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B車在左前,A車在右後,至肇事處,B車右轉時,B車後車尾疑似與A車碰撞而肇事。B雖稱『她是在我後面摔車的,我到路口還沒右轉前就摔』,惟參酌影像所示,B車右偏時,其右側之A車隨即倒地,及現場圖A車定位,兩車縱未發生接觸,B車右轉之行為仍己影響A車直行動線,顯示事故係B車行至路口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之A車行車動態,直接右轉而發生事故。⒉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⒊綜上研析,B車黃文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A車黃馨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規定行駛,對左側逕向右轉之B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而其鑑定意見為:「黃馨穎騎乘A車:(無肇事因素)。黃文瑞騎乘B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且本件再經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其肇事分析為:「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B車同沿○○路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B車欲右轉,A車欲直行時,B車後車尾疑似與A車碰撞而肇事。
併參酌路口錄影畫面(0000000-00○○○路與○○○路1段)顯示,11:27:28(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許見B車沿○○路西向東行駛於肇事路口内,其車頭朝東南方;11:27:29許見A車沿同向出現於筆事路口時即向左人車倒地於B車左後方,A車車頭朝南。另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倒地A車之油清位於○○路西向東右轉○○○路1段之轉彎處。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之兩車行駛動態,是以推析,B車為右轉彎車,於事故前駛於A車左前方,惟B車於右轉彎之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同向右後方A車之行駛動態,雖兩車未有直接碰撞,惟B車逕自右轉已妨礙右後方A車之行駛動線,A車左倒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是以,B車黃文瑞「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另依A車倒地位置,其車身倒地於肇事路口西南角,惟A車係往左側傾倒,推析其於事故前應非右轉車輛,且其對於左前方B車向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無法預期,爰A車黃馨穎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為:「黃文瑞騎乘B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黃馨穎騎乘A車:(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
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堪可憑採。再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只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尚有上揭疏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告訴人機車保持並行間隔,欲右轉變換行向疏未緊靠右側路邊、未打右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右側車輛行車動態即右轉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並非僅有裁決所、交通局等所鑑定、覆議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右轉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等狀況,從而相關判斷基礎已非完全相同,本院自不得僅憑此等鑑定、覆議意見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附此敘明。
7.被告及其輔佐人另爭執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所提其餘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數月及一年後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不實,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韌帶斷掉怎麼會到兩個月後才發現,這很奇怪云云(見交易卷第316頁)。惟查:
⑴本件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下稱○○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於108年4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有○○醫院108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3頁),此為被告及輔佐人所不爭執,且自本案發生起至告訴人急診時間,時間緊接,足見○○醫院所為前揭診斷結果確屬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則告訴人因該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應無疑義。
⑵告訴人於本件108年4月22日車禍受傷後至110年1月5日間
,因上開傷害,遵醫囑持續至醫院接受檢查、手術、診療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醫生不在現場,你於告訴狀載○○醫院發現告訴人因車禍相關傷害,醫生是如何告訴你你的這些傷跟本案車禍有關?)我這樣寫是因為其中一份診斷證明,我從車禍受傷到這段期間裡,一直有到其他醫院做一些診療,因為韌帶斷了跟骨折不一樣,無法從肉眼看清楚,當我朋友問我為何走路拐腳,我很緊張,於是求醫,我去○○醫院做核磁共振,報告中說我韌帶斷了,醫生只能根據我的傷勢告訴我我的傷是怎麼了,車禍是我發生了,診斷證明上也有寫『自述』。」、「(根據你在案發的第二天即108年4月23日你到○○○○醫美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載明你是左膝、左腕、左踝挫傷,後去○○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載明兩側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究竟你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何?為何記載不同?)以車禍當時第一時間,有○○醫院的者斷證明就有載明是左臀、兩側下肢等受傷,比較細的說講到膝、踝等是比較細的檢查,醫美診所是因為我有外傷,我之前在○○醫院看,該醫生現在只有在診所看,我不想留疤,他有給我藥,我想說之後要請保險有所本,所以請其開立診斷證明,之後去○○醫院照核磁共振確認是韌帶斷裂,我會去○○是因為我本來也以為挫傷,可是我朋友都說我走路一拐一拐,我還年輕我不想要這樣,所以想做更細的檢查,因為照X光沒有骨折,且也無法判斷韌帶組織部分,之後去○○醫院是想確認是不是真的斷了。」等語綦詳(見交易卷第311頁、第313頁)。而觀諸如附表所示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可知,本案發生一週間告訴人前往如附表所示醫院急診、看診時,醫師所診斷之病名皆為外傷,而於案發後2月後之108年6月28日,告訴人於○○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骨科門診就醫時,為醫師診斷病名為「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醫囑認「左側足踝韌帶需手術治療」,之後迄至110年1月5日止仍陸續至醫院接受修復手術及門診治療,是告訴人前揭所證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⑶又觀諸如附表所示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自於○○醫院
診斷病名為「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後,尚歷至○○中醫診所、臺北市○○○○○紀念醫院、○○○○社團法人○○醫院、○○○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接受追蹤治療,而上開醫療院所所診斷之病名,均含有「韌帶斷裂」情形,顯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傷害後,至醫院接受精密檢查後,始發現確有導致韌帶斷裂之傷害;且觀諸上揭醫療院所明確記載,告訴人尚曾接受過左側足踝韌帶手術、震波治療、左側足踝韌帶重建手術、踝關節鏡肌腱鬆解、韌帶修復手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復手術等治療,足見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自述為唯一依據所製作,是被告及輔佐人片面質疑不可能兩個月後才發現韌帶斷裂云云,即據此指摘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不可信,無視告訴人治療、手術之整體內容,自難採認。
⑷至輔佐人另以為了求證,某天至告訴人自宅樓下拍攝告訴人自自宅出來的畫面,空言指謫告訴人完全不需柺杖
,推測○○醫院診斷證明記載不實云云,惟本院觀諸全卷資料,就此未見有何合理懷疑之憑據存在,況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因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交易卷第317頁),是輔佐人此部分為被告之辯解,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上限,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文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雖於嗣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有所辯解,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應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機車駕駛人,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及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右轉彎時,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與同向之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之並行間距,欲右轉變換行向時疏未緊靠右側路邊,亦未注意右側車輛行車動態,即貿然右轉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甚明,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翻異前詞,否認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否認有右轉彎行為,甚至否認自首、否認於事故現場圖上簽名,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3頁),素行尚佳,又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就診日期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醫師囑言出處108年4月23日○○○○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挫傷傷口。左膝、左腕、左踝門診換藥。他字卷第19頁108年4月30日臺北市衛生福利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雙踝部挫傷、血腫。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8年04月30日至門診就診,需休養一個月,追蹤治療他字卷第21頁108年6月28日○○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病患自述因四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年06月28日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須手術治療。他字卷第25頁108年7月29日○○醫院診斷證明書雙踝挫傷病患於108年07月29日門診治療,宜休養壹個月,繼續追蹤治療,病患主述於四月份車禍導致。他字卷第27頁108年8月2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挫傷(雙側踝)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份斷裂宜休養壹個月,續追蹤療他字卷第29頁108年10月18日臺北市○○○○○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兩側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病人自述因四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08/07,108/08/28,108/10/16,108/10/18,於本院骨科門診共就診4次。需震波治療及左側足踝韌帶重建,於108/08/20,108/08/27,108/09/24,108/10/01接受震波治療,預定於108年11月,行左側足踝韌帶重建手術,需住院三天,術後宜修養三個月。他字卷第23頁109年3月10日○○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病患自述因四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年06月28日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須手術治療。病患於108年11月5日入院,11月6日接受踝關節鏡肌腱鬆解、韌帶修復手術,因病情需要須穿著踝關節支架固定保護,於11月8日出院,需穿戴護踝、冰敷、熱敷踝關節,使用拐杖助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應休養三個月,11/22,12/17,109/03/10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三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偵字卷第33頁109年6月5日○○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病患自述因四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年06月28日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須手術治療。病患於108年11月5日入院,11月6日接受踝關節鏡肌腱鬆解、韌帶修復手術,因病情需要須穿著踝關節支架固定保護,於11月8日出院,需穿戴護踝、冰敷、熱敷踝關節,使用拐杖助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應休養三個月,11/22,12/17,109/03/10,06/05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三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偵字卷第91頁109年9月1日○○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病患自述因四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年06月28日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須手術治療。病患於108年11月5日入院,11月6日接受踝關節鏡肌腱鬆解、韌帶修復手術,因病情需要須穿著踝關節支架固定保護,於11月8日出院,需穿戴護踝、冰敷、熱敷踝關節,使用拐杖助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應休養三個月,11/22,12/17,109/03/10,06/05,09/01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三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審交易卷第85頁109年9月3日○○○○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1.兩側足踝外傷。2.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3.右側足踝韌帶部份斷裂。4.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5.左足踝扭傷及拉傷。於2020/09/03本院骨科門診治,宜休養及門診治療。審交易卷第87頁109年12月4日○○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病患自述因四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年06月28日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須手術治療。病患於108年11月5日入院,11月6日接受踝關節鏡肌腱鬆解、韌帶修復手術,因病情需要須穿著踝關節支架固定保護,於11月8日出院,需穿戴護踝、冰敷、熱敷踝關節,使用拐杖助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應休養三個月,11/22,12/17,109/03/10,06/05,09/01,12/04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三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交易卷第33頁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2月2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患者因上述情形9/21、10/5、10/13、10/26、11/2、11/5、11/11、11/18、11/26、12/1、12/2至本院就醫,建議宜多休養,不宜久行、久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交易卷第35頁110年1月5日○○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傷性右脛骨遠端骨折及韌帶斷裂、右踝及右小腿挫傷病患於109年12月25日至骨科門診就醫,病人於109年12月29日入院,109年12月3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復手術,於110年1月1日出院,因病情需要需穿著踝關節護木固定保護,需冰敷踝關節,使用柺杖及輪椅助行,需休養及專人看護三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交易卷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