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和僅餐飲有限公司和揚營業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於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彬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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