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稅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原告 余其俊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顯不合前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以訴狀載明起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若原告欲提起撤銷之訴,則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其訴訟標的(即針對何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載明行政處分之文號),並向本院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