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樂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樂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樂君與鄰居 林朝億 分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及七樓;張樂君因林朝億上揭住處所裝設之冷氣機由高處滴水,影響睡眠心生不滿,張樂君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清晨,找林朝億下樓理論,二人旋即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廣場前發生爭吵;張樂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林朝億,使受有上唇黏膜一.二公分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朝億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樂君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朝億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林朝億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證述;(二)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四張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張樂君於警訊中及偵審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張樂君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張樂君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竟因細故,一時短於失慮致罹刑章,實令人慨嘆,惟本院猶冀願渠等間能捐棄前嫌和睦相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