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41號聲請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5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3年5月4日起至123年5月3日止,並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5月10日起乃依上開約定陸續向聲請人借款5筆,金額共計4,000,000元,其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率及清償條件均依借據所載,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相對人竟逾期不為繳息,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本金合計3,863,759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擔保放款借據及指數型房貸利率表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96年7月3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96年7月6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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