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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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04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於民國83年5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暨其他授信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83年4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並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3年5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各為1,600,000元及1,400,000元,其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率及清償條件均依借據所載,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就上開二筆借款皆自96年4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依約全部借款應已屆清償期,現尚欠本金共計1,381,664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繳息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96年6月22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96年6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