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7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為同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限期命起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及 黃隆男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計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及黃隆男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073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170,000元後,得對於聲請人及黃隆男於上列500,000元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相對人供擔保後並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不動產等情,有卷附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73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6年5月17日士院鎮96執全富字第891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然相對人業已於96年7月3日,以上列事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5日以96年度促字第26881號裁定准予支付命令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列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足證,相對人(即債權人)已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即票據債權,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故聲請人再行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