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公訴人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劉承斌律師
謝思賢 律師 陳鴻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上訴人即被告及公訴人均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96年度壢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44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夥同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型號SK-200型、編號YN-21191號挖土機(下稱上開挖土機)為丙○○承購出借予其孫子甲○○使用,由甲○○僱請戊○○駕駛上開挖土機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士校營區處施作土石挖掘工程,被告丁○○竟於民國94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率領該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處,藉詞甲○○積欠巨額債務,不顧戊○○之反對及制止,由該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旁圍觀,以人數眾多之勢,造成戊○○心理上之壓制,強行逼使戊○○交付上開挖土機,即駕駛板車載離現場,以妨害丙○○行使上開挖土機所有權及戊○○工程施作之進行,又為謀掩飾上開行徑,於當日晚間8時許,率領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50號之3甲○○之父乙○○住處,由該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外大聲叫囂,迫令乙○○簽寫同意書,以強行徵得乙○○同意由被告丁○○取走上開挖土機用以抵償甲○○積欠債務,嗣為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走戊○○駕駛之上開挖土機,並取得乙○○簽立之同意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甲○○欠伊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無力償還,伊為確保債權,經過甲○○及乙○○之同意才取走上開挖土機抵償,而上開挖土機為甲○○所有,又為避免口說無憑,才會請伊太太 蕭珮玨 至乙○○上址住處請乙○○簽立同意書,伊並無以強暴、脅迫的手段取走上開挖土機、妨害丙○○行使上開挖土機所有權及令乙○○簽立同意書等語。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乙○○、己○○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卷附之購買證明、出口報單、匯款憑條、同意書等書證;復佐以被告明知上開挖土機為告訴人所有之情,已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告認遭甲○○積欠大筆債務,即便有取車償債之必要,自可另循法定程序謀求救濟,上開挖土機與甲○○積欠債務互不相涉,豈有用以抵償該債務之理,又雙方若已就取車償債達成協議,衡情無不事先就取車之適當時機及移轉方式等細節,一併予以言明,被告利用戊○○駕駛上開挖土機施作土石挖掘工程之際,枉顧該工程可能因中途停擺而生損害,貿然率眾前往取車,迨於事後始補簽寫同意書,顯有悖於常情,參以上開挖土機乃屬高價物品,於相約移轉所有權時,自應同時交付權利移轉證明文件,以確保日後合法占用之權源,被告自承於取車時並未連同取得車籍證明資料,亦與常情不符等情,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取走戊○○所駕駛之上開挖土機,並由被告之配偶蕭珮玨至乙○○上址住處取得乙○○簽立之同意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戊○○、己○○、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95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6頁),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又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未受到壓制者,則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亦斷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所藉由之強暴、脅迫外力行為,須使被害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之影響;亦即,被害人之內心意思,因行為人之強暴、脅迫行為,由「全然自由之狀態」,轉變成「半自由之狀態」;而所稱之「半自由之狀態」,乃指被害人遭遇行為人之強暴、脅迫時,雖尚能決定是否服從此一外力,但必須審慎衡量違背此一外力之後果,較之遵從該外力之後果而言,何者被害人較能承受,此時,被害人之內心意思即已進入「半自由之狀態」,而非「全然自由之狀態」可比;惟所稱之「半自由狀態」,與被害人僅係稍微受到影響,或被害人係基於息事寧人之態度而為退讓者迥異,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僅係稍微受到影響,或被害人係基於息事寧人的態度而為退讓者,則因被害人之自由意思並未受到相當之影響,即意思自由並非處於半自由之狀態,而仍不能成立本罪。
(三)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案發當天是甲○○要伊操作上開挖土機,甲○○是伊固定的老闆,當天被告要來拉伊正在駕駛的上開挖土機時,被告並沒有告訴伊為何要拉走上開挖土機,但是伊知道被告與伊老闆間有債務關係,而伊有打電話聯絡甲○○、丙○○,但是甲○○、丙○○的電話都不通,伊就聯絡乙○○,伊告訴乙○○被告要來拉走上開挖土機,看乙○○同不同意,乙○○叫伊把電話拿給被告聽,伊就把電話拿給被告聽,因當時現場有機器在發動,所以沒有聽清楚被告與乙○○的電話內容。而被告聽完電話,把電話還給伊後,就上了挖土機把挖土機開走,當時挖土機已經在動,伊沒有辦法阻止,且有2個人站在伊旁邊,心理難免會怕等語(見本院96年9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被告拉上開挖土機的當天,戊○○有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被告到工地要強拉挖土機,問伊怎麼辦,伊當時就知道是因為伊兒子甲○○與被告間的財務問題,伊就告訴戊○○為了自己的安全,被告要拉就給被告拉,伊有告訴戊○○同意被告把挖土機拉走,後來戊○○將電話拿給被告,伊問被告說能否不要拉,但是被告說一定要拉,伊就說「隨便你,看你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96年9月3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取走上開挖土機之前曾使戊○○得以撥打電話予甲○○、丙○○及乙○○告知被告要取走上開挖土機之事,則斯時戊○○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之影響;又倘被告一開始即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自得強行將上開挖土機取走,並無需任被害人戊○○得以撥打電話予甲○○、丙○○及乙○○等人,亦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即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雖證人戊○○證述:當時有2個人站在伊旁邊,心理難免會怕等語,然戊○○與乙○○對話過程中,既已取得乙○○之同意,則被告取走上開挖土機,已與其無涉,衡情戊○○當時已無須審慎衡量「違背此一外力之後果,較之遵從該外力之後果而言,何者其更能承受」,亦即證人戊○○斯時內心意思並未由「全然之自由狀態」轉變為「半自由之狀態」,而僅係稍微受到影響,是難認被告取走上開挖土機時,主觀上有妨害被害人戊○○意思決定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對證人戊○○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
(四)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案發前一天,伊開伊老闆甲○○的挖土機在南寮作被告的工作時,被告曾經向伊表示伊老闆甲○○與被告有債務關係,而上開挖土機是甲○○叫伊去開的等語(見本院96年9月3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挖土機不是伊的,是伊外調伊爺爺丙○○的挖土機到該工地施作,案發當天是伊通知戊○○去開那台挖土機,被告可能因為認為該工地的工作是伊接的,才會以為在該工地工作的挖土機是伊的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伊有問過被告,被告告訴伊甲○○確實有欠被告1、2千萬元,後來甲○○跑掉了,而於94年9月24日早上聽說有人要去拉甲○○的怪手,伊便打電話給甲○○的父親乙○○,乙○○在電話中同意伊去拉分別在龍岡士校工地及龍潭渴望園區之挖土機,伊便聯絡被告去拉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對甲○○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及95年12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該等支付命令並分別於95年10月24日及96年2月1日確定,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42435號及95年度促字第424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一),足見被告當時確係認其與甲○○間具有債務關係,且上開挖土機為甲○○所有,因得知甲○○已跑路,無力償還,而其為了確保債權,才會取走上開挖土機抵償,則其主觀上即不認為上開挖土機為丙○○所有,且係為確保其對甲○○之債權,自難認其於取走上開挖土機之時具有妨害丙○○行使上開挖土機權利之意思。至於證人丙○○、戊○○、乙○○及甲○○固均證述上開挖土機為丙○○所有等語,然此僅客觀上上開挖土機所有權之歸屬而已,尚與本件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無必然之關連性,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丙○○行使上開挖土機所有權之意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上開挖土機為告訴人所有之情,已為被告所坦認等語,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述:「(問:你是否知道上開挖土機所有權係何人?)我不知道,但我都看到甲○○在開。」、「(問:挖土機不是乙○○、甲○○的,你知不知道?)我知道是甲○○的。」(見95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4頁、第19頁)等語,應認被告自始即認上開挖土機為甲○○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公訴意旨上開所述,顯非有據,自無從以公訴意旨上開認定遽此推論被告取走上開挖土機並未用以抵償與甲○○間之債務,而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丙○○行使上開挖土機所有權之意思,附此敘明。
(五)又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述:伊不知道甲○○有欠被告債務,案發當天蕭珮玨開車帶了約4個人到伊家外面叫囂,家裡只有伊1個人在,蕭珮玨進來後就對伊說如果不簽同意書,就要對伊家人不利,當時在場的己○○也有說如果不簽,伊家會很麻煩、對伊家會很不利,因為蕭珮玨帶那麼多人,伊覺得很害怕就簽了,同意書是蕭珮玨帶來的,內容、日期事先就寫好了,再由伊簽名、按指紋等語(見95年度調偵字第344號卷第7至8頁);惟其於警詢時卻證述:伊兒子甲○○有欠被告錢,但是伊不知道欠被告多少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10至1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拉怪手的原因是因伊兒子甲○○與被告間的財務問題,當天下午己○○已經在伊家裡跟伊聊天,後來有一台車子到伊家門口,被告老婆蕭珮玨從那台車子下來,車內大約有4個人,只有被告的老婆抱著1個小孩進入屋內,至於外面的人有無下車伊不清楚,但是伊家養的狗如果有人來就會叫,所以伊認為當時外面有人,而當時被告老婆在伊家桌上拿了1張紙,當場書寫同意書,要伊在同意書上簽名,並說若伊不簽就要對伊兒子甲○○不利,要找伊兒子的麻煩,伊不得已只好簽名,簽完後,蕭珮玨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96年9月3日審判筆錄),然細繹證人乙○○上揭陳述,顯見其就其事先是否知道甲○○與被告間之財務問題、案發當天有無其他人在其門口叫囂及同意書係蕭珮玨事先寫好帶來或係當場書寫等情,前後相歧,其陳述已難謂無瑕疵;況當時在場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述:案發當天下午伊先到乙○○家裡聊天,約1個小時後,被告老婆蕭珮玨就帶著1個1歲多的小孩來乙○○家,並對乙○○說怪手既然已經給被告了,簽份同意書比較好,伊和乙○○也認為沒有問題,才會簽這份同意書,當時伊並沒有聽到外面有人叫囂等語,亦與證人乙○○上揭證述有間,究竟實情為何,要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乙○○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即不得僅以證人乙○○上揭前後並非一致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據上,公訴人認被告丁○○所涉妨害自由之犯行,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稍有未合,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被告並未犯任何公訴人對其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而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而為審判,則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後,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林靜梅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