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AYW-一三九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而被告 吳宜振 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沿同向行駛於第四快車道,途經該路五段二六一號前,因路旁有客人招手欲搭車,被告吳宜振變換車道向右轉欲靠至路旁載客時,適被告甲○○在被告吳宜振所駕駛車輛右前側行駛,另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同方向在被告甲○○騎乘車輛右前側行駛,被告吳宜振向右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且應讓直行之被告甲○○騎乘車輛先行,又被告甲○○行駛時,應注意其與被告吳宜振車輛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亦應注意其車(後車)與告訴人騎乘車輛(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其與被告吳宜振車輛併行之距離及疏未注意其車(後車)與告訴人車輛(前車)前後之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致被告甲○○騎乘之車輛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手中指及食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宜振部分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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