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王天生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擔保,設定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6月5日起至125年6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王天生陸續還款,惟其中面額1,200,000元之支票,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5至1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雖相對人否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