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調解方案所載:「⒈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於96年7月10日給付 段君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匯入華僑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須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薪資給付爭議事項前經臺北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000元,詎相對人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96年6月15日府勞二字第09634155500號函暨96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臺北市政府函上載「主旨:檢送甲○○君與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資等爭議調解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而前揭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調解方案」欄係以「⒈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於96年7月10日給付段君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匯入華僑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⒉雙方勞雇關係已於96年3月9日終止,日後雙方不得針對該爭議案件再有任何請求及不利之舉措。」為調解方案,且其上調解結論欄並載有「調解成立」,並經本件雙方及調解委員3人簽名確認。是兩造已就調解方案達成一致協議,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即已成立。又本件聲請人既稱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執行調解方案,核與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聲請強制執行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