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26、2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 謝宗霖許宗祐 (成年人)《謝宗霖另經原審判決確定,許宗祐未經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電腦打印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再於民國103年7月8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在電話中向丙○○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人盜賣,並遭開設人頭帳戶供詐騙使用,必須要將其金融帳戶款項予以假扣押,並需將其本身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由檢方處理云云,而以此方式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向丙○○施用詐術。丙○○隨即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郵局,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乙○○、謝宗霖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由謝宗霖持用所有人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告知集團成員便利商店之傳真機號碼,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及結帳後,旋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乙○○前往約定地點。乙○○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東新國中」校門前,向丙○○出示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與丙○○本人,丙○○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00萬元交予乙○○。待乙○○取款後返回上址便利商店前,謝宗霖為求己順利脫身,且不欲讓乙○○起疑心,於同日13時52分許報請員警到場逮捕乙○○,待乙○○返回便利商店之際,謝宗霖則在超商店內之廁所躲匿,嗣確認乙○○落網後,始從容離去。而乙○○經逮捕後,為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另丙○○亦提出所收受之前開偽造公文書傳真1張予警扣案,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3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3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謝宗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證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巡佐 郭文達 103年7月8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103年7月8日監管科收據、東勢中嵙口郵局交易明細表(丙○○於103年7月9日現金提款新臺幣1百萬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3年7月8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3年8月2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字第18226號卷第16、23至27、30至33、33之1、34、53、55、57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巡佐郭文達103年7月30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3年7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指認人乙○○、謝宗霖)臺中市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03年7月9日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字第22109號卷第9、15至16、18至20)在卷可憑,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被告持用以詐騙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台北地檢署」之單位名稱雖屬不完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被告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檢察機關之公信力、製作名義人及被害人。
二、次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佯以被害人個人資料遭人盜用,開設人頭帳戶供詐騙使用,涉及刑事案件,須將被害人帳戶之款項提出假扣押,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官之指示。嗣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進而確實達到監管金錢之目的,被告所為在在合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無疑。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宗霖、許宗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乙○○年輕識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與許宗祐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低,幸而同案被告謝宗霖及時翻然悔悟,報警逮捕被告乙○○,告訴人得以尋回遭詐欺之款項,兼衡被告乙○○目前就讀高中一年級,因積欠許宗祐賭債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已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原本1紙雖未扣案,然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用以傳真至便利商店供被告行使詐騙之用,為詐欺集團成員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㈡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謝宗霖持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聯繫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假冒司法人員名義,詐騙被害人丙○○100萬元既遂等情不諱在卷,然依案發當時情狀,前開被害人能於事後取回前開被詐騙金額,係因同案被告謝宗霖於詐騙得手之際,心中不安,自行報警,始能順利查獲,被告謝宗霖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原諒等節,反之,被告乙○○不僅未與本件被害人和解,取得其原諒,亦未交代本件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供檢察官偵查,尚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對被告所犯本件罪刑之量定,是否妥適?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
四、本院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原審已斟酌同案被告謝宗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乙○○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分別處以不同之刑度。而被告乙○○未與本件被害人和解,原審不僅量處高於同案被告謝宗霖之刑度,且未予以緩刑之宣告,原審量刑實屬妥適。是以,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7、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末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226號卷第37、39頁),其於103年7月8日犯罪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縱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乃原判決另為論述:「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均為成年人,附予說明。」(見原判決5頁),雖有未當,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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