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到期本金一次清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零點四五計算(借款當時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三),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逾期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如不依約定期限清償本金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被告丁○○仍積欠原告本金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陳美鈴 、乙○○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影本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被告丁○○固於前揭時日邀同被告陳美鈴、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目前尚積欠七十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丁○○並非不願清償,而是現時經濟狀況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零點四五計算(借款當時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三),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逾期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竟未依約繳息,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丁○○固積欠原告七十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丁○○並非不願清償,而是目前經濟狀況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筆錄),並有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影本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被告丁○○並非無意清償,而是無能力清償本件債務云云,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原因,是伊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積欠原告前開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美鈴、乙○○為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