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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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芳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芳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芳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上午6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長 陳憶薇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其所管領置於架上之「Burt'sBees」檸檬草防蚊液1罐、「妮維雅美白彈潤乳液」1罐、「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1罐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49元,下合稱系爭商品),並藏放在衣服內未結帳,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憶薇盤點後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案經陳憶薇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芳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憶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蒐證照片3張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一度改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忘記了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已就竊盜行為經過、竊得物品、動機均已詳細供述,亦與卷內證據互核相符,且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反觀其於偵查中則僅一再避重就輕地答稱「忘記了」云云,但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所辯自無可信,事後改口否認犯行,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1,3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為五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有於身心科接受治療之情(見偵卷第24頁 趙玉良 身心醫學診所之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系爭商品價值649元,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前揭和解書及本院106年9月27日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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