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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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奚順源 相對人 魏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可參。次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9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範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惟系爭本票係為相對人投資事業之憑證,與聲請人間並無250萬元之借貸關係,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0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案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共計4年
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因強制執行而可得之債權受償所蒙受之損失。而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50萬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循此計算相對人於聲請人在103年3月3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2,618,356元【計算式:2,500,000元+(2,500,000元×6%÷365日×288日)=2,618,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據此,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所可得之利息金額即約為567,310元【計算式:2,618,356元×(4+4/12)×5%=567,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數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67,31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 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