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敏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敏銓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台幣3萬元、且被害人已領回該車,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辜敏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偵字第8254號,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12月5日公告生效,於103年1月6日被告再議期間屆滿未提起再議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敏銓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行經新北市○○區○○街○○號騎樓時,見 許武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上開機車鑰匙1只。復於101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至上址騎樓,以上開竊得之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交通工具使用。嗣經許武吉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辜敏銓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武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重機車137-GEN1部及鑰匙1支)
(五)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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