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清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以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不構成累犯),被告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尚未對他人生實體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之危害,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952號被告陳清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3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另案為警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清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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